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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職場過失傷害 發佈日期 2022-10-18
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在此條文之規定下,職業災害之原因有三種:
(1) 勞工就業場所及其內存在之物質所引起者
(2) 作業上活動所引起者
(3)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者
職業災害的認定基準,學說上一般係採用「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種基準。
 
職務執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依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亦即勞工在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時所發生之災害。
(1) 在雇主指揮管理下執行職務時: 凡在事業場所設施內工作,均視為在事業主的指揮下工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從事自己擔任的工作、如廁、喝水或從事和工作無直接關係之工作等均屬之。
(2) 雖然在雇主的指揮管理下工作,但未從事工作時: 包括於作業開始前,或於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設施內勞工自由行動之時間均屬之。
(3) 雖在雇主的指揮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時: 例如勞工出差在外從事雇主所指揮之工作,或在往來途中用餐或如廁等必要行為均屬之。
 
 
職務起因性:係指勞工的工作與職業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當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發生災害時,若此災害確係因執行而發生,且無其他反證,與經驗法則亦不相悖,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2)雖係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時發生,惟災害的發生可證明係因工作場所之設施(或管理)所致者,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3)雖然在雇主的指揮下,但離開雇主之管理從事工作時,如發生的災害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也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4)如可推定有職務執行性,則即使係原因不明的災害,苟非違反經驗法則,亦可推定有職務起因性。
 
 
2.通勤災害是否為職災?
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且具備駕照。
 
勞工在通勤的時候完全不在雇主的指揮監督管理下
 
肯: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的災害。法院判決大多認定通勤災害是勞基法下所規定的職災,主要是因勞基法跟勞保條例關係密切,兩者都是基於保障勞工所訂定的,具有相同的法理及類似規定的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
 
勞基法第59條對於雇主的職災補償制度是採無過失責任,即雇主對業務上災害的發生,不問其主觀有沒有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的責任。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職業災害之詞,尚無足採。
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否: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
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3.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民國103 年至108 年度重大職業災害個案數合計2,851 件。其重大職業災害個案排除營建工程業相關案件,且災害類型排除交通事故相關案件合計1,491 件。
其中抽樣分析重大職災個案共計237 件,個案排名前五者分別為被夾、被捲類計59 件(24.89%),墜落、滾落類計63 件(26.58%),感電類計27 件(11.39%),與有害物等之接觸類計23 件(9.70%),物體飛落類計16 件(6.75%)等
 
針對237 件重大職災個案,122 家業者(51.48%)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104 家業者(43.88%)沒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103 家業者(43.46%)未設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95 家業者(40.08%) 沒有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此結果顯示,56.5% 的事故業者皆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絕大部分發生屬三十人以下之小型公司或企業社,且基本工作守則多未訂定,事故發生後得付出高額的事故賠償金。近半數(49.1%)的業者在自動檢查,也就是機器設備的維修保養的工作都無法做到,老舊損壞的機器設備傷人也是肇事主因。21% 業者機器設備在維修、保養、清理、清料時,設備仍持續運轉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 項:
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 項: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事故者的決策(判斷)錯誤,指該員依其所受的訓練、學識、及經驗等判斷所面臨的狀況,經邏輯推理,思考與評估解決方案後,決定採取的行動,惟該行動仍不足以解決所面臨的狀況。決策錯誤通常與資訊不充分或知識與經驗不足有關。
 
 
 
不安全行為的前置狀況
不佳實體環境(工作環境)硬體+ 軟體(定義:作業環境與工作站的周邊環境。指員工於作業時,受到周遭自然環境與物理條件的干擾,以致影響員工之生/心理狀況、工作表現、或產生不安全的情況。) 
不佳技術條件(工作站)輔具+ 方法+ 姿勢(定義:指作業場所、設備、裝備、或工具等,員工工作時所需要的軟/硬體,因設計、製作、維護不當、未能取得、未使用、或未更新等因素,致影響員工的工作表現,進而產生人為疏失或不安全的情況。)
 
指該員沒有有效運用所有可用資源,包括人力資源(如其他員工、班組長、管理同仁員)、硬體(如系統或設備)、軟體(如操作手冊、檢查表) 等,以提升工作績效並適時地做出正確決策與操作
 
事故者不佳技術條件,指作業場所、設備、裝備、或工具等,員工工作時所需要的軟/硬體,因設計、製作、維護不當、未能取得、未使用、或未更新等因素,致影響員工的工作表現, 進而產生人為疏失或不安全的情況。
 
事故者心智/ 生理的限制,指該員於執行作業時的生理或心智能力,出現不足以處理所面臨狀況之情形。
 
 
不安全督導或支援
不周詳作業計畫(定義:作業分配及人員規劃不當,致產生無法承受的風險、人員休息不足,而影響作業遂行,上述內容隱含作業規劃符合規定,但規劃結果卻隱藏著肇致風險之可能性。) 
不足的督導(定義:指管理階層或技術人員於日常工作中,未能有效執行風險管理、提供員工充分的指導、訓練、資源、或督導等,造成員工作業時做出不安全行為或產生不安全的情況。) 
未修正已知問題(定義:指人員發現職業安全與衛生潛在危害卻未提報。管理者已知道個人、裝備、訓練或其他與安全有關的缺失,卻仍然允許繼續執行作業。) 
違規的督導(定義:指管理階層或技術人員不重視職業安全與衛生的政策、命令、規定、工作指引、或作業程序等,而做出違規的行為或對第一線人員做出不當的要求,造成員工的不安全行為或產生不安全情況。) 
 
 
管理者的不足的督導關聯,指管理階層未能有效執行風險管理、提供員工充分的指導、訓練、資源、或督導等,造成員工作業時做出不安全行為或產生不安全的情況。
和管理者的不周詳作業計畫關聯,指作業分配及人員規劃不當,致產生無法承受的風險、人員休息不足,而影響作業遂行,上述內容隱含作業規劃符合規定,但規劃結果卻隱藏著肇致風險之可能性。
 
 
 
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6 條第 1 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第 16 條第 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合先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上開規定,自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不以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所要求者為限,亦包含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可行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在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有規定,此即刑法上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再按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不以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所要求者為限
 
次按刑法上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案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黑糖家門市店員縱然知悉電動窗簾曾經勾動椅子之事,亦經被告2人叮囑開啟電動窗簾時應注意周遭有無障礙物,惟被告2人要求黑糖家門市店員應有所注意,不能取代渠等本身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亦即渠等應注意採取相當設備或措施以明確劃分及確保推車與電動窗簾間安全距離之責任,並不因渠等對勞工有所要求而獲得免除,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燙傷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案發當時,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未依上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本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本件工程工區內供曳引車及挖土機卸料處,未確定卸料地點能否支持車體及操作卸料時之重量,而為必要安全處置,旋放任曳引車及挖土機在該處為卸料作業,未有鋪設鋼板分散重量等安全配套作為,張富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級配料,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上本件工程之工地卸料,丁勝隆駕駛挖土機於車身左側處配合其卸料作業,當曳引車載貨台抬升至第3節油壓桿時,因該處自設車道僅有以卸料壓實維持車身重量,未有於車身下方鋪設鋼板等分散重量,該處無法平均支撐曳引車車體重量,導致車身往左傾斜,丁勝隆見狀,欲以怪手機手將曳引車扶回水平未果,過程中因曳引車往左翻覆,撞擊丁勝隆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再受曳引車翻覆擠壓,丁勝隆於同日10時4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胸腹臟器移位、雙側氣血胸等原因不治身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