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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張威中
內容雙方欲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由男方草擬,協談前,女方是否有權要求男方提供影本,供女方先行審閱?男方有此義務?法律依據為何?煩請賜知,謝謝!!

姓名王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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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任雇主以我向其私人借貸名義扣住我的薪資不發,並以我的名義身分證字號等自行製作收條,並以此最為證,事後又向我發存證信函要求還錢。我亦以存信函回覆其必須舉證我的借貸事實,其回覆說我於98.8.8向其借錢,98.8.8適逢風災並無上班,且我將所有通聯記錄舉證於當日並無與其有任何聯絡,其應歸還我的薪資。我請勞工局調解不成,勞工局人員建議我向法院訴訟。因此,我想請問,前任雇主是否已經構成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
我該如何處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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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為避免因資料不足導致判斷有失真之虞,建請王小姐將全案相關之證據(書面)資料等攜至本所審閱或寄送諮詢,謝謝。


姓名謝政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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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你好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1.公司成立時股東沒有出資,但申請書上有寫出資額這樣合法嗎? 如果不合法那負責人要面對哪些刑責呢?

2.現今公司已經解散了可是我們沒有出資為什麼要叫我們蓋出資轉讓呢?是怕我們跟他討出資額嗎?那如果就當我們有出資我們可以跟他討嗎? 當初我們蓋的出資轉讓是空白的內容上面沒寫字的,如果我們可以跟他討出資額,他如果出示當初蓋的出資轉讓上面是有填寫內容的這樣有構成偽造嗎?(因當初蓋的是空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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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為避免因資料不足導致判斷有失真之虞,建請謝先生將全案相關之證據(書面)資料等攜至本所審閱或寄送諮詢,謝謝。


姓名黃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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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律師
我是公教人員.我太太利用家暴令以及驗傷單在6個月追訴期內告我傷害罪.我想請教:
1.他說我毆打她.可是我們真的只是為了抱小孩而拉扯.驗傷單也都是抓傷及挫傷.我在警局作筆錄時.偵查員說我最好低頭承認有毆打.以博取犯後態度良好.(因為家暴令.檢察官心證上已經...)
2.我太太的和解條件是給他200萬及幼女監護權.我目前欠銀行貸款近300萬.而且我是已經沒銀行信用(因前置性協商之故).我無力一次償還.可是我如果有前科.對職業生涯必有相當大之影響.我如何因應?
3.我可以請檢察官當庭調解嗎?檢察官會不會根據實際傷勢.同意我所提出之金額(例如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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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雙方說法不同,只是陳述上的差異而已,依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就有傷害罪成立之虞,頂多在過失與否有所爭執,如屬過失即以刑法第284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作為應負之刑事責任。

    刑事偵查庭時檢察官不會當庭調解,但可請檢察官另行移送至地院調解庭調解,至於和解條件,需視雙方環境及接受程度,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和解如有成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可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吳榮昌律師於2010/6/2答詢)   


姓名李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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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消買賣無效
起因
與原屋主進行買賣產生詐欺之訴
現已不起訴偵結
原屋主另已出售房屋
另告原屋主(詐欺)
可否以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
請求徹消新買賣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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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基上所述,李先生與原屋主(出賣人)就房屋買賣交易中,曾遭出賣人以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現已獲不起訴在案。另出賣人復將買賣之房屋又他賣,李先生擬對原屋主(出賣人)就房屋他賣與第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種情事,仍屬民事買賣糾紛,尚難構成刑事詐欺罪責,併供參酌。
   
關於第三問題,出賣人復將與李先生之簽立買賣契約之房屋他賣,李先生欲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對原屋主(出賣人)就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主張解除,非稱妥適。就上述情狀,應屬一屋二賣,買賣標的(房屋)既已因賣買—等事由,依民法第758條移轉登記於他人,原屋主(出賣人)須負民事給付不能違約責任,建議李先生宜就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行使契約解除權與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方是上策。(吳榮昌律師於2010/5/27答詢)。


姓名黃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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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事務所所電傳 民事答辯狀業已收訖,謝謝!

關於答辯狀第7頁建議酌予修改、補充如次:

3、再者,……始屬合理。
4、因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多有疑義,內政部曾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該函影印本已提供吳律師)報行政院裁決,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請照行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辦理(該函影印本已提供吳律師),其重點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至對於目前台中市、台北縣等多處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案,已因前揭施行細則窒礙難行,而多所延宕,爰本案現階段除依結論(亦即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辦理外,並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施行細則,長期性而言,應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註:依該項裁定,其應適用於本案「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
5、故95年12月8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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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轉呈,謝謝 (2010/05/24)


姓名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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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於89.01.16被國稅局核定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NT$1,705,829元,繳納期限為89.01.25止,且於90.10.18被限制出境.
1.請問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是否已過5年的追徵時 效(應於94.01.25到期)及5年的行政執行時效(應於99.01.25到期)
2.請問限制出境的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4修規定已過5年,(應於95.10.18到期)且符合公司已解散的條款.
3.如已符合前述第1.2項,則我應該如何申請辦理稅捐及限制出境失效申請.
4.謝謝您的幫忙.



版主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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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1.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簡言之:稅捐機關於應課徵期間,五年內未對納稅義務人課徵應繳之稅捐,即依法不得再徵收。如稅捐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屆滿前五年內,已有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時效會從新計算,亦即會再延長五年。
2.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其中對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如逾五年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3.稅捐機關之行政執行與限制出境有獨立的處理程序,行政執行方面,除有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依破產法..等相關清償之規定,才有停止執行或追償,否則其欠稅繫屬行政執行處或未逾徵收期間者,仍得繼續執行或追償。
 限制出境方面,只要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逾五年者,財政部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解限,亦可先向內政部洽詢是否已解限,或逕向該局申請解限。(吳榮昌律師於2010/5/17答詢)

姓名黃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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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關於臺中縣政府為「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要求本公司負擔費用而未撥付事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一案,研辦情形大要說明,敬請吳榮昌律師參閱

一、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通知書簽辦。依據該通知書備註已載明:被告(本公司)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或爭點整理狀)。本案業簽准聘吳榮昌律師為本公司訴訟代理人。
二、查自民國91年04月17日公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92年10月15日公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等後,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要求自來水事業單位負擔半數經費事宜迭起疑義,鑒於本公司配合各級政府辦理該項土地開發案件甚多,須配合經費恐非常龐大,本公司難予承受,為予因應辦理經過說明如次:
(一)本公司總處曾於91年11月21日邀本公司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本公司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事宜會議,結論(詳如附件一)略以:
1、倘開發單位「非」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仍依往例辦理,亦即區內由開發單位負擔,區外原則由本公司負擔,但區外管線為專管或過長成本過高,則應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
2、 如開發單位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且用水單位同意依用水量比例分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則可同意供水。
(二)因辦理台中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多有疑義,內政部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報行政院裁決:
1、 該項工程經費分攤疑義說明如後:
(1)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然「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8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等規定係屬命令之法規。
(2)該等施行細則條文規範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分擔原則,涉有違反行政法150條規定法律授權範圍。
(3)據土徵條例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2條等均規定,土地撥用、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估定之。然為增加開發區之土地價值及便利性,自來水設施當然為必要之公共設施,為土地開發之重要工作,自宜屬所規定之「開發總用」內辦理,惟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未將其全數列入公共設施費用範圍,且該施行細則第52條第8款卻反要求事業單位負擔半數費用,疑與其母法相抵。
(4)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相關公共設施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各負擔。然為增加開發區之土地價值及便利性,自來水設施當然為必要之工程設施,亦為土地開發之重要工作,自宜屬所規定之「工程費用」內辦理,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卻反要求事業單位負擔半數費用,疑與其母法相抵。
2、裁定情形為:
(1)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請照行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辦理(詳如附件二),其重點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
(2)上述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第四點,亦已明確裁示以:目前台中市、台北縣等多處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案,已因前揭施行細則窒礙難行,而多所延宕,爰本案現階段除依結論(亦即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辦理外,並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施行細則,長期性而言,應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
[註:依該項裁定,其應適用於本案「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
(三)嗣內政部依上述該行政院函示辦理相關法規修正,過程如後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由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53136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亦以行政院95年10月25日院台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詳如附件三)。其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事宜,修正規定以: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區外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數負擔。但因開發地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2、該等施行細則條文修訂時,本公司曾以95年7月7日台水工字第09500207510號函、95年7月26日台水工字第09500214910號函致國營會表示本公司意見及立場(詳如附件四)。
3、對於內政部年95年3月15日所召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8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五)-「有關各開發區由縣市政府先行墊付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請自來水事業單位儘速歸墊」一節,其有違行政院裁示,業曾以本公司95年5月4日台水工字第09500134960號函、95年5月24日台水工字第09500145460號函等答復內政部有案(詳如附件五)。
(四)本案「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事宜,係由台中縣政府直接與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洽辦之工作,且依說明二所述可悉,本案該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其係與事實不符,亦即依相關法規(母法)及行政院前開裁示,該項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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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轉呈 吳律師  (2010/5/10)


姓名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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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和公車 發生車禍 現在 要上簡易庭 調解
別人是說 可以告他刑事 業務過失
但是 再沒幾天就滿6個月了
有辦法 刑事 民事一起告嗎?
還是要等簡易庭 沒辦法達到和解 才能去告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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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綜上所述,如台端因與公共汽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公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可經由警察單位提出告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易言之,即從案發開始起算,需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而業務過失屬告訴乃論之罪,可經由雙方和解後將告訴撤回,不再對公車司機追究其刑事責任,並非等到沒辦法達到和解才能去告刑事,屆時超過告訴期間,失去應有的權利。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可於刑事業務過失案件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向法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損償。倘有其他問題歡迎另以電話諮詢(吳榮昌律師於2010/03/03答詢)


姓名李志田
內容

吳榮昌律師展悅
前屋主與本人也無簽訂房屋仲介不動產買賣斡旋同意書(因仲介疏乎只有另簽簡易白紙收據由前屋主老婆代簽又無受權與委托書這樣是否已購成買賣)那這樣是否搆成誣告
主觀要件(1、須是故意。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版主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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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李先生再詢旨在釐清前屋主是否會成立誣告罪嫌,就上所述初步判斷,兩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若要進一步確認其成立之機率,得須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情形等,俾作整體之研判,藉以得出前屋主是否具有1、故意。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構成要件。然上述片斷之資料或部份之證據資料,除不足以作整體之研判,亦將會使全案之判斷有失真之虞,不宜牽就率斷,若須要進一步確認其成立之機率,則建請先生將全案相關之證據(書面)資料等攜至本所審閱或寄送諮詢(吳榮昌律師於2010/4/22答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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