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訊息填寫留言
姓名小惠
內容

請問妨礙風化要請律師的費用是多少??因為對方串供合作委證,我無能為力



版主回覆
內容

法律意見:
   
基上得知小惠正受妨害風化事件的證人有串證之虞而困擾著,妨害風化事件樣態千百種,如刑法第230條起至235條之規定,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故有罪無罪繫於證據,證據是事件真相呈現之構件,為法院判決之依據,左右著判決之結果,小惠正因對方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感到苦惱與悲觀。
    然防範或揭穿證人或共犯勾串於審理進行中,誠屬當事人特須注意的重要事項,犯嫌通常為逃避法律究責,容易利用接見、通信、證人串證—等可用之機,進行勾串達成其脫罪目的。但事實亦無須那般之悲觀與無助,當事人亦可把握刑事審理庭上,運用交互詰問之訴訟技術,如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起至169條之規定,突破證人或共犯勾串之事實,使事實真相呈現,並可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另提刑事告訴,將之繩於不法。提供您參酌!倘有其他問題歡迎另以電話諮詢04-2226 5478(吳榮昌律師於2010/03/03答詢)。


姓名李詩卉
內容

你好,因客戶向公司租賃影印機,但是因客戶欠地下錢莊。被迫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作以賠償。所以無法將機器歸還給我們,結果法院判決是「侵佔罪不起訴」。請問我該要怎麼處理與討回賠償呢



版主回覆
內容

法律意見:
     承上得知 貴公司是以租賃影印機為業,依契約將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交由客戶保管(占有)使用收費,合於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規定,有其適用,首先敘明。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系爭影印機曾因故被迫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作為扺償(賠償)。因此 貴公司鑒於系爭影印機未予歸還,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法院判決:「侵佔罪不起訴」,依法 貴公司若不服時應於七日內聲請再議,亦歡迎傳真至本所研閱。
   
另查客戶仍須負民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換言之,客戶即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即系爭影印機毀損、滅失者,尚須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應回歸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至此 貴公司如何處理與討回賠償呢?首須釐清事實系爭影印機現存於何處,若已不存在於客戶占有中,或受毀損、滅失者,客戶則須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兩造之租賃契約中有其免責條款之約定。客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履行時,建請 貴公司循司法途徑請求給付。提供您參酌! (吳榮昌律師於2010/3/3答詢)。


姓名陳大興
內容她曾是我的同居女友,欠錢不還,竟惡人先提告我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妨害性自主等罪,已經不起訴,但是仍然很纏人,不肯罷休! 我很想告他誣告罪,謝謝您!

版主回覆
內容

法律意見:
    陳先生您好,據述前女友欠了您的錢不還,卻提告傷害--等罪嫌,已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計有法定十項事由。按陳先生被列有傷害--等四種罪嫌,均獲不起訴之處分言,檢察官極有可能援引同法條之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換言之,亦即陳先生的前女友所提供事證,經檢察官偵查過後,咸認無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陳先生您有犯上揭罪嫌之犯行,終以犯罪嫌疑不足核予不起訴之處分,等於還了陳先生的清白。
    次查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按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須是意圖(主觀意思)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須有(客觀要件)誣告之事實,缺一者,則不能成立犯罪;易言之,並非任一被告經檢察官偵查過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者,即等於可成立誣告罪,尚須視有無符合構成要件而定。
    因此,很想告她誣告罪,還以顏色,似乎可收以告止纏,惟未必管用,故宜理性的評估其成功機率如何,以免折損無罪之優勢,即便誣告罪成立,亦未必實質地為自己加分,好聚好散。陳先生當下追求實質方是重點,故建議陳先生將其借款先要回來才是智慧之舉,併此提供您參酌!(吳榮昌律師於2009/12/21答詢)。


姓名陳正利
內容您好:
想請教一個問題.祖父三年前將名下一筆土地過戶給我.並將我的印鑑收走.我的問題是我並不想要這筆土地.請問要如何放棄這筆土地的所有權?(祖父仍健在)謝謝


版主回覆
內容

 法律意見:
   
先生您好 尊祖父將名下一筆土地過戶予您,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1條定有明文,該筆土地既已登記於先生之名下,其所有權已歸屬陳先生所有無疑。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先生具有絕對之權利處分該筆土地。
   
本件核心問題是在先生並不想要該筆土地,要如何放棄該筆土地的所有權? 首先建議陳先生在放棄該筆土地之前宜作全般之考量,於權衡之後仍然決定放棄該筆土地時,據述尊祖父仍健在! 故請優先向 尊祖父據實稟告,返還於 尊祖父為佳,或依 尊祖父之意見移轉予指定之人,要不然,最後亦可慮捐贈予政府或慈善機構—等等,都是不錯的選擇! 提供您參酌! (吳榮昌律師於2009/12/28答詢)


姓名陳玉華
內容您好,我想請問,如果家中兄弟有債務,姐妹需附連帶償還責任?那母親也是要附連帶償還責任?如何事先申請債務抛棄繼承,謝謝您

版主回覆
內容

法律意見:
   
陳小姐您府中的兄弟姐妹們假定負有債務,其債務是由兄弟姐妹個人各自負清償責任,基本上今後已無子債母還、兄債妹還之情事發生,除非您曾經為兄弟姐妹們的債務作保證(含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為例外,否則,毋須負清償責任。換言之,陳小姐暨府上之母親、兄弟姐妹們皆不須為胞兄弟姐妹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至此,尚無抛棄繼承問題之存在。
    惟兄弟姐妹中若因積欠有債務而不幸死亡,又無配偶、無子女繼承時,方有由父母、兄弟姐妹們次第繼承之問題,斯時,即有抛棄繼承問題之考慮,其繼承人則須自死亡(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須決定,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債務,若選擇抛棄繼承之時,則須於自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之管轄法院,具狀聲請抛棄繼承之,以免事後須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追債,還須清理被繼承人遺產、還債—等困擾問題忙得焦頭爛額哩!
    但若自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未向被繼承人死亡之管轄法院聲請抛棄繼承,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毋須另以繼承人自有財產去清償兄弟姐妹們之生前債務。(吳榮昌律師於2009/12/15答詢)


1